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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然法是什么这个问题,富勒和菲尼斯分别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出发给出了自己的独特回答。富勒用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即合法性的八个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菲尼斯用人类七个基本的善以及达到这些基本的善的九个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回答了它。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①他又同时认为“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⑦从这里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富勒在他的理论基础之上仍然坚持着传统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两分法,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应该服从自然法的指导,把与自然法相违背的实在法称为法律是荒谬的,“就好像说一份无效的合同仍然可以称得上是某种合同一样”。③菲尼斯对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远没有富勒那样彻底,菲尼斯指出:“自然法理论化的传统不涉及缩减实在法的范围和确定性或作为法律问题之解决方法的实证渊源的一般能力。”④因此他显然会避免说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根本不是法律这类绝对化的言词,而是说“这个传统走得如此之远,甚至于说可能存在着遵守某些恶法的义务,以便维持对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之尊重”。⑤我们从菲尼斯的这种观点中看到,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合作和交流日益密切,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这一趋势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学界,西方法学的各个流派也在互相靠拢和融合。比较富勒在20世纪中叶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与菲尼斯在20世纪后期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新自然法理论不断地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里吸取养料,正如后者也不断地从前者那里引入新的观点,为己所用,以捍卫自己的存在一样。在菲尼斯和哈特的理论中这个融合趋势表现得都很明显,同样地在作为老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富勒和新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菲尼斯的理论中表现出来。
富勒把自然法具体分成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两种,他认为这样的划分有利于澄清由“自然法”这个含义模糊的术语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以别于其他自然法理论家(如菲尼斯等)所称的实体自然法。他认为,“‘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①虽然富勒在自然法的一些基本问题上的观点很接近自然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但与传统观点有很大不同的一点是富勒更关注程序自然法。传统的自然
法学家关注的则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某些恰当的目的”,他们往往忽略了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富勒反过来认为程序自然法影响并限制着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实体目标,把自然法的理论重心放在了被那些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所忽略了的地方,从而提出了一种虽然与传统自然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却与其又有显著差别的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自然法理论,这是富勒理论之“新”的一个特点;与富勒相比,菲尼斯主要从构成共同体生活的一些实体性目标出发为自然法奠定理论基础,在人的本性中寻找人类完善的各种价值,更多地关注实体自然法。虽然菲尼斯对程序自然法也给予了一定的注意,比如他所提出的法治就是专门针对程序自然法问题的,但它毕竟在菲尼斯的理论体系中处于次要的位置。富勒认为实在法只要符合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它的实体性目标就不难达到了,正如其所言:“政府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尊重从总体上看有利于导致对法律的实体道德或外在道德的尊重。”
从另一方面看,富勒也不是全然不顾实体自然法的要求,但他不会同意把人的存在只归结为一个或几个目的(人类的善)。富勒批评了哈特所谓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认为将其归结为人的生存目的很值得怀疑。我们同样可以推测,富勒将反对菲尼斯的人类基本价值论。在富勒看来,所谓实体自然法的那种东西——大写的自然法——的无可置疑的核心原则存在于这样一项命令中:“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③富勒特别强调了人类交往的重要性,认为这才是人们过善的生活的保证。他说:“过美好生活不仅需要良好的意图,哪怕这种意图得到普遍的分享;它需要得到人类交往的牢靠底线的支持,至少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这种底线。”①菲尼斯对这种观点肯定不会同意。因为菲尼斯把交往或友谊仅仅看成是人类基本的善之一种而非全部,它和其他人类基本的善是同样基本的,并不能把其他的基本价值都归结到这个单一的价值中,并且把它看作是获得幸福的唯一的保证。由此,菲尼斯认为富勒对法治优点的论述还是有纰漏,即那种不是基于对实践性原则的合理掌握而生出的对法治、合法性和法律的理想会给野心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攫取权力提供机会,⑦他基于这种考虑只给法治原则以次要的地位,着重在论述自然法的实体性目标。虽然菲尼斯和富勒对自然法性质的关注方向不同,从他们各自的论述中,还是很容易看出理论归向上的一致性。菲尼斯也信奉富勒如下的观念:“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③基于这个信念,菲尼斯突出强调了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在自然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提要:本文探讨“不死鸟”的自然法复兴的根本原因,阐述了“法的自然法”、“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和“新仁学”等现代自然法形态与人权理论的关系。作者认为,在新自然法学的框架内,西方和东方的人权概念和范畴并不存在对立或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正是新自然法学对现代人权理论的最大贡献。
关键词:不死鸟;自然法;人权;新仁学
试图避免主观和任意的近代自然法理论并没有达到其原初的目的,这是因为自然的概念受到了不同的解释。在古代,自然法曾被看成是大自然的法则,在中世纪则被看成是神的法,在近代被看成是人类自然的法,由此人们对自然法的机能甚至产生了相反的理解。在人类历史中,自然法有时成为人们反对专制政治和法律的口号,有时又能成为维护现存统治和秩序的工具。但是从十七、十八世纪开始,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来自人类本性的自然法和自然权不断被写进实定法,并且在十九世纪出现了反形而上学的高潮,自然法学因此衰退,法实证主义应运而生。对自然法的不信,主要是近代的产物,对自然法之正义的最大打击,产生于自然法学的内部,即它不是来自对自己的否定,而是产生于对自己的解释和修正。但是,自然法的正义之某种信仰能够顽强地流传这一事实本身,应该指示着真理的核心。[1]二十世纪的新黑格尔主义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加强了哲学的形而上学化,反映在法哲学上是导致了自然法学的复活。新自然法学经过批判主义的洗礼,一脱近代启蒙自然法学的僵硬态度,在承认若干根本原理普遍妥当性的同时,主张有弹性的、可变的自然法理念,并且带有新托马斯主义和“新仁学”的色彩。
一、“不死鸟”的自然法
从取代诸学之王的形而上学的孔德(AugusteComte,1798-1857)以来,实证主义逐渐占据了王座。这一思潮也当然波及到法学领域,当时的许多法实证主义者宣告“自然法将寿终正寝”。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激荡时期,已被宣告死亡的自然法复活了,变成了法学中的“不死鸟”(phoenix)。[2]20世纪初期的自由法运动的倡导者法国法学家惹尼(FrancoisGeny,1861-1944)是今天“自然法复活”的最大先驱者。美国的庞德曾把惹尼看成是源自托马斯•阿奎那的新经院派社会哲学的“第一人”。日本的著名自然法学家水波朗在接受庞德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惹尼在打破19世纪法国“注释学派”的法实证主义、提倡“自由科学地探求”优越于成文法的自然法的同时,沿着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以基督教的教义和神学为基础,创始了新托马斯主义法哲学。[3]
但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占据了德、意、日等国民的意识形态,法实证主义思潮在法西斯主义的推动下走向极端,自然法思想几乎陷入窒息状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洲特别是在西德,自然法再一次兴起,关于新自然法的探讨主要来自天主教伦理学者和法哲学家的倡导。天主教的新自然法学在德语圈内再一次被麦思纳(JohannesMessner)和富赫斯(JosefFuchs)等学者提起,与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自然法再生的代表人物卡托拉茵(ViktorCarthrein)和罗曼(HeinrichRommen)根据阿奎那的理论再次确认天主教的自然法论不同,麦思纳和富赫斯等学者已经脱离了静态分析,开始动态性地把握自然法,并认为自然法不以自己为目的,而是追求人类本性的高层次目的的手段。如麦思纳在其名著《自然法》中,认为自然法不是固定不动的规范体系,而是根据人类本性的欲求和理性形成的秩序原理。富赫斯也在其大学讲义《自然法》中,认为自然法和自然道德律应该是神的意志的体现,自然法不是从固有自律的、理念价值王国演绎出来的东西,而是具体的、此时此地的神的戒律,是面向实现神的拯救事业的东西。[4]六十年代,天主教伦理学者和法哲学家之间,围绕战争、社会化与正义、人种、生育限制、堕胎等紧急问题展开了前所未有的热烈讨论,为自然法的历史性问题和研究提供了新的启示。其中在1965年闭幕的第二次梵蒂冈会议上提出了“教会的现代适应”宣言,在传统自然法学最坚决的主张者和辩护者天主教内部,“自然法的重新思考”开始高涨。在争论较大的“生育调节”问题上,最后梵蒂冈当局下达了不许使用口服避孕药的“回勒”,但对“家族计划”采取了缓和的态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使用自然的方法避孕。
论文关键词:洛克;自然权利;自然状态
论文摘要:洛克自然权利思想的形成与其所处的历史时期及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密切相关。理论渊源于古希腊的政治哲学,尤其是斯多葛学派。他以“自然状态”为逻辑起点,衍生出关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理论,探索摆脱“自然状态”从而进入政治社会的原因、途径、方式以及设计政治社会的结构。作为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在其核心财产权的论述中主要论证了资产阶级追求无限财产的无限权利。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有其历史进步性的一面,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
一、洛克自然权利思想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渊源
17世纪欧洲的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即欧洲社会摆脱了封建统治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古典的自然法学说成为一种新生的力量日渐占据支配地位。它是“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引起的改造欧洲社会的力量的产物”[1]“17、18世纪,这种古典自然法哲学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欧洲盛行”,[2]且在以后的几个世纪里在社会科学领域也始终居于主导地位。17世纪英国开始走上近代化之路,并成为欧洲最先进的国家,但是英国近代化历程之初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英国的17世纪就是一个革命的世纪,这个世纪的大部分时光都充斥着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与封建王权统治的斗争。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经过内战、共和、护国制和复辟的起伏,最终以1688年的阶级妥协而告终;洛克一生经历了其全部历程,其自然权利思想的形成与当时英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的需要以及资产阶级与王权力量对比状况等都是分不开的。1689年通过《权利法案》,确立君主立宪政体,洛克也于此年随同女王玛丽二世回英国,受到重用,并于1690年完成《政府论下篇》的着述,系统地总结了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和宪政理论。洛克生活的时代英国已经成为资产阶级性质的国家,宗旨是要维护个人的权利与自由,资产阶级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已不是生存与稳定,而是需要一个最适合自己发展的政府。但是,专制统治仍在不同时期以不同形式出现,这“明确表明迫切需要防止政府侵犯个人自由的武器……法律主要被认为是一种防止独裁和专制的工具。”[2]因此,洛克自然法思想强调的是自由,主要涉及的是政府如何能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
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在那个时代,现代意义的权利概念是不存在的。在古希腊文中,城邦、公民与公民权是同一个词,这意味着在古代希腊所谓权利和义务是没有区分的,都包含在公民的身份之中,但在那时权利概念已经开始萌芽。权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在罗马法学家那里,“jus”一词具有权利、法和正义的等值意义。对于自然权利而言,由于古罗马自然法吸收了斯多葛学派的个人主义和世界主义思想,使自然权利产生的条件初步具备。早期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观念经斯多葛学派的拓展和充实后,由西塞罗将其提升为世界性的法律和政治观念。他在《论共和国》中,提出了他的自然法观:“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散播至所有人,且亘古不变、万世长存……人类立法不得企图背离该法,这是一项神圣义务;而且不得毁损该法。事实上,无论元老院还是人民,都无法使我们不受该法的约束;它也不需要我们自己之外的任何人作为其解说者或阐释者。”将自然法等同于人类普遍拥有的正确理性为人类平等的理论作了铺垫,进而为自然法转化为自然权利铺平了道路。在罗马万民法中,两个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即私有财产制度和契约制度,也强化了自然权利的观念。可见,在古罗马,自然法思想已经产生了自然权利的内容。在中世纪,自然权利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是通过神学来论证的。近代自然权利话语取代了中世纪的神圣权利话语,人性哲学取代神性哲学。按照人性哲学的观点,人其实是自然的人,人本身就是目的,人的七情六欲本身就是正当的,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观点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初次提出:人的自我保护或者自卫,是人最基本的目的,是人的自然权利,国家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这个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理论自此而生。
二、从自然状态、自然法到自然权利
论文关键词:自然法自然权利自由主义霍布斯洛克
论文摘要:通过简单分析古典自由主义产生的时代背景,以及他本身的理论表达,以此为前提来分析霍布斯和洛克的政治思想,并分析他们各自理论中的自由主义因素,进而比较他们政治理论表达的不同以及他们的理论在自由主义历史发展的影响和它们的历史意义。
自从洛克的《政府论》发表以来,自由主义已经成为西方政治思想界的一大主流思想,近现代西方政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自由主义本身兴衰的过程,现代西方社会的构建也完全是在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上完成的。作为一个理论,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人自由与社会自主,它所高度关注的政治现实是个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内在逻辑,并试图在合理性的原则之上构建出一整套的制度框架来解决三者之间的冲突。理论界的共识是洛克的《政府论》宣告了古典自由主义的产生。理论界为什么这样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多年以来人们已经有很多的探讨,要搞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什么是自由主义,理论的基础和基本的理论表达是什么?哪些人对于早期的自由主义做出了贡献。
一、自由主义的兴起和理论的构建
自由主义是在反对欧洲中世纪的封建专制主义和封建等级制度,争取政治权利的斗争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是作为一种“破坏性的、革命性的社会思潮出现的”川。大多数自由主义者都认为,作为一种相对完整的政治思想体系,近代自由主义的起源不能追溯到古希腊,而应该确定在17世纪,确切地讲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前后。这一时期随着霍布斯、洛克等思想家提出自然法、天赋权利、契约论等学说,个人自由第一次被作为社会的等价物甚至是先于社会的价值存在来讨论,这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是从来没有的。以维护个人自由为核心,寻求国家的起源、政治治理的基本原则、相应的制度安排,构成了近代自由主义相对完整的逻辑结构和内容体系。古代雅典确实提出了自由和平等的概念,贡斯当指出:古代人的自由是一种政治的参与“那种自由表现为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利”(2](P32),现代的自由是“个人自由是真正的现代自由,政治自由是个人自由的保障rr(_)1P41),就是人的个性的权利。简单而言,古代人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古典对于现代自由主义所关注的个人与国家、法律与政府,个人主义都已经有论述,但绝对不可作为自由主义的现代论述。中间的区别在于我们所说的自由主义是一种系统的政治理论,而古代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有。
自由主义是在中世纪后期的物质文明“在中世纪的城市中,呈现出公元1}年之后在欧洲各地随处可见的经济复苏景象”(3〕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中产生的。没有中世纪后期对于古代希腊和罗马历史文献的梳理,也就是说欧洲的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对于自由主义的发展的作用,没有它们的历史作用也不可能有自由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古代雅典的政治制度和罗马法的传统是现代自由主义出现的民主政治和个人主义的直接来源。
萨维尼认为法律虽然是社会生活的表现,但随着其自身发展,法律又成为法学家掌握下的一种科学。法学家视野下的法学与法官视野下的法律有着一些比较明显的区别。关于此点,艾伦·沃森有着更为具体的表述:“深居学府里的教授们,比那些由成功的律师阶层而跻身为法官的人们,更可能对法律体系性的、哲学的、结构的方面发生兴趣”。“虽然法律发展有效源泉的自然属性影响着哲学的浸透程度,但是法学家们的学术论文却是按照哲学体系阐述法律的典型形式。”上述两位学者之观点有利于理解人性对于民法体系构架的潜在影响力:一般而言,对人性认同程度之高低直接决定了一个时代或一个民族对民法体系的模式选择或创新价值。由民法史学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虽然在其体系构建过程中都继承了罗马法,但其价值选择及其制度设计却未能趋向一致,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两个国家或两个时代对人性认同程度存在差异;另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然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共同的法律渊源,但迄今为止无论是价值目标还是制度构架两大法系仍存在过多的差异。
(一)人性与民法体系之必然联接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不同历史继受《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承了罗马法划分的人法、物法的体系结构,但因对人法之不同理解及其不同继受导致大陆法系内部体系的分化。从表面形式看,《法国民法典》之体系大致由人法、财产法与所有权、财产取得法(继承、债、担保、时效、占有)三大部分构成,就其实质而言,则包含人、所有权、契约三大块,其历史模型为盖尤斯之《法学阶梯》。《德国民法典》则由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私大部分组成,关于人法部分全部于总则部分列明,其历史模型维《学说汇纂》。其他部分姑且不论,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法之构造上,《法学阶梯》以市民法与万民法为中心转而推及罗马法之渊源,最终确立其人法理论构造;《学说汇纂》则在市民法与万民法之上设计了自然法并对《法学阶梯》之序位加以调整。直而言之,《法学阶梯》以市民法、万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逻辑基础,而《学说汇纂》则以自然法、万民法、市民法作为私法体系之逻辑基础。就狭义的字面意义而言,市民法作为属地法,仅仅适用于本民族。万民法则起源于一切人中间形成的“理性”,因其反映了一切国家平等的特征,故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系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则指普遍存在于一切动物中间的法律,依照自然法,一切行为均不得违背公平法则,而所谓公平就是指任何人不能通过使他人蒙受损失和受害而变得更富有;同时,自然法则中,对人的奴役也被禁止,因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根据艾伦·沃森的研究成果,大多数罗马法教科书认为,如果一项实定法规范来自于自然法,则具有更强的权威性,甚至在法律规定未能明确的情况,法学家或法官可以借助自然法探讨出一个具体的答案。到中世纪,注释法学家洛杰利乌斯(Rogerius)认为自然法之所以能适用于全人类及一切动物,是因为它体现了动物的自然本性。
综上,自然法之所以能居于统摄地位,其根本原因即在于自然法集中体现了人作为自然人所应该具备并应得到法律保护之自然本性,人类法律对该种本性的认同程度直接反映其立法水平,法律理性的实际表征即是对人性的认同与关怀。平等、自由、公正代表了人类的所有追求,也是人类世代为之奋斗的目标。民法典作为实定法,其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均应体现人类之共同价值目标。以平等原则为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一大成就即宣告了“男女平等”,但该类理念于《法国民法典》中极少得到体现,罗马法之“妇女终身监护”制度仍在早期民法典中占据核心地位,延至1979年之法典修订,男女才真正实现平等。相形之下,《德国民法典》在人性论证上更多借鉴了自然法精神,反对身份歧视,关于人之平等法律地位通过构建权利能力加以解决,并于法典第l条明确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其出生事实,从逻辑(形式理性)和价值(实质理性)两个方面更趋近于自然法。
应该说,近代以来民法之发展及其现代化转型,其基本动力实则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近代以来高扬理性大旗,完成了对民法价值目标及其体系之法哲学论证;二是罗马法为西方近代民法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资源和价值选择,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推进,成为西方近代社会转型之主要推进行力量。而对于人性之认同及民法典基于人性认同而产生的相应体系建构则构成其本质基础。
(二)英美法与大陆法之歧向语境与融汇趋势:人性解读之同一性与歧义性